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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渚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3,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4組電信門號使用,惟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尚積欠補償金、電信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23,151元,嗣經前開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門號 欠費金額 1 0000000000 13,141元 2 0000000000 34,184元 3 0000000000 35,374元 4 0000000000 40,452元 合計 123,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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