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振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藩公司)邀同被告李展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止,撥款後第1年為寬限期,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又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改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35%計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息,違約金利率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振藩公司自112年9月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李展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催收函、債權計算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00,000元 175,000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2.56% 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