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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官大葦即葦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8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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