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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芮安
法定代理人 郭貞芬
相 對 人 黃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三人郭毓義、鍾秋娥、郭吉庭(下稱郭毓義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認有系爭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於他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A案)訴請將系爭房屋4分之1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同時,郭毓義等3人亦提起他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下稱B案),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渠等所有為由,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
㈢相對人一旦執行完畢,B案亦認定郭毓義等3人之訴有理由,系爭房屋將遭拆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有客觀上難以恢復原狀,實有緊急裁定停止之迫切必要,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779號)。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郭毓義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乃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為系爭前案認定在案,聲請人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則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A案經判決為聲請人之訴有理由在案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既係命債務人郭毓義等3人遷讓返還房屋予相對人,亦不妨礙聲請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雖又主張若郭毓義等3人於B案之訴為有理由時,將使系爭房屋有拆除之危險等語,然B案之結果處於未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何現實急迫危險之情,更何況縱然B案判決認相對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亦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
則本件尚不得僅因聲請人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準上,本件依形式觀察,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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