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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董欣榮
董欣崇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董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7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設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仍應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794號案件審理中,然經拜訪相對人後始知相對人董貞文、董精武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全然不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自稱係受相對人二人之子委託,惟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蓋有印鑑章之委託書。
另曾有訴外人董承潮登門表示相對人之土地他要處理云云,並曾於調解時出庭,為蒐集訴外人董承潮涉包攬訴訟乙情,因此有聲請複製當日庭訊錄音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㈡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㈢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
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四、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起訴是否為合法代理,本院已另定期日進行調查。
聲請意旨為蒐集訴外人董承潮涉包攬訴訟,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業如前述。
聲請人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自難認請求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
況共有人本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權利,只要原告確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意,縱然訴外人董承潮有何涉犯包攬訴訟之犯行,亦與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無涉。
聲請人上開聲請目的顯與維護或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欠缺正當合理關連。
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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