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公業:鍾開德
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雪麗
被 告 鍾正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112平方公尺及5.04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0萬元。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及1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應核定為705,040元(計算式:112×5,800元+5.04×11,000元=705,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被告鍾正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