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100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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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公業:鍾開德

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雪麗 
被      告  鍾正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112平方公尺及5.04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0萬元。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及1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應核定為705,040元(計算式:112×5,800元+5.04×11,000元=705,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被告鍾正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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