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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琦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奇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1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原告於事故時駕駛之AKB-5323號自小客車登記資料,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請提出所有權人簽署之債權轉讓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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