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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鈺臻即潘欣怡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6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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