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治
鄭仁軍
蘇華姑
鄭聖皇
鄭澔安
被 告 鄭金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402,768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00元/㎡×335.64㎡×年息10%×15年=402,768元】;
而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為906,22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35.64㎡)=906,228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土地登記簿(須能顯示地上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㈢、提出地上權人鄭金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㈣、承前,如起訴對象有異動,則具狀提出記載正確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編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事項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57年字號:屏恒字第001277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民國57年8月20日權利人:鄭金生住址: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最少十五年以上無定期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證明書字號:屏恒他字第001517號(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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