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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秀鳳
被 告 陳鑽程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89年4月2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為200,160元(計算式:面積62.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20016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200,160元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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