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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張達敏
被 告 簡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1⑶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16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60元(1,816×10=18,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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