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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秀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1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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