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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蘇欽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400元,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00元(計算式:54,4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共有人」,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為何(本裁定暫列蘇欽炎),原告起訴對象尚不明確。
請提出記載正確原告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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