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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卓雅芬
被 告 黃陳美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執有本院如附表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請確認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執行法院是否為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否,請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103年8月8日300,000元未載103年8月8日WG0000000481,627元102年10月17日700,000元未載103年8月8日00000001,123,797元合計1,605,424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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