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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林瑞和
被 告 洪雅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自113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經查,上開地址共設有如附表所示10間鋼骨造建物並申請及10筆電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在卷可佐,核與Google街景圖相符,則系爭房屋現值爰以如附表所示10間鋼骨造建物之平均現值並乘以2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460元(計算式:㈠房屋課稅平均現值142,230元×2+㈡40,000元=324,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層次 構造別 面積(㎡) 現值 1 鋼骨造 68.90 143,100 1 鋼骨造 65.30 116,300 1 鋼骨造 65.30 116,300 1 鋼骨造 65.30 193,800 1 鋼骨造 65.30 193,800 1 鋼骨造 65.30 116,300 1 鋼骨造 65.30 116,300 1 鋼骨造 65.30 193,800 1 鋼骨造 65.30 116,300 1 鋼骨造 65.30 116,300 平均現值142,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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