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264,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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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黃枝守





被 告 陳滿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7地號土地間存有界址爭議。

惟原告復以113年3月6日書狀陳報稱:原告於約60年前讓出約120公分寬土地、257地號土地之原地主讓出90公分寬土地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嗣257地號土地地主蔡慶山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文益時,並未將道路土地出售,後訴外人蔡文益以257土地與被告交換同段256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配偶陳黃美莉名下。

如原告主張為真,則257地號道路部分之土地仍屬於原地主蔡慶山所有,陳黃美莉名下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應存在於257地號土地內部,而非與原告之267-9地號土地界址間(原告土地界址並不因此而擴張)。

至上開道路是否已為既成道路,亦非本件訴訟審理內容。

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之確認利益為何?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承上,原告主張有界址爭議之土地係257地號土地90公分寬之道路部分,經核257土地長度約26.1公尺,是有爭議之面積約為23.409平方公尺(計算式:0.9×26.01=23.409公尺),又上開257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112元(計算式:19,100元/㎡×23.409平方公尺=447,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8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㈢、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黃美莉,並非被告陳滿泰,請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提出記載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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