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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賴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太霖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四至五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查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憑,並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0,000元(計算式:50×2,600=1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李太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地政機關調取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
四、原告將照片堆疊裝訂後寄送至法院,不符合法院書狀提出規則,請將照片編號,由左至右黏貼於A4大小之書狀(請空出左邊裝訂線),並以電腦打字文字說明各張照片所欲陳述之事實或證據。
五、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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