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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80號
原 告 鍾敬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7地號土地,面積為2,28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1,5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112×2,282.54×4%×7年=71,5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抽水馬達及輸水管線部分,應以46,04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因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17,6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1,220元。
二、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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