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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謝詠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關於原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及同日21時2分許匯款26,213元合計共76,200元,此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逾76,2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明其請求逾越76,200元部分,主張之事實理由、相關證據及法律上依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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