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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劉子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梓翔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㈠請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上述土地之約略面積(以平方公尺表示)。
㈡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四項沒收周梓翔保證金之金額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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