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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3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楊革
監 護 人 陳寶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償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82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巷道土地補償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88.4元。
並陳稱被告要求上開通行巷道每月應給付2,000元之償金。
核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以10年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116元【計算式:(2000元×12個月-188.4元)×10年=238,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請具狀陳報原告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權利保護必要)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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