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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補正「甲○○」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並檢附證明文件: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㈡原告起訴狀列「甲○○」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巷00號」,然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補證護照及居留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原告應陳報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若為外籍人士,請具狀陳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並以書狀補正「甲○○」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如未補正,難認已補正上述的起訴程式,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
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報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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