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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曾煜翔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12月28日以潮登字第026594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1,472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查上開土地面積為1,50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2,406,88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11,472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金額311,47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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