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