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陳潘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等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或承租之同段504、505、493地號土地,需通行同段476、477、494地號(下稱系爭476地號等土地)土地至道路,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76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之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原告聲明後段,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等所有土地因通行上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經本院命其陳報,其亦表示無法知悉通行鄰地增加之價額,況本件有部分原告係承租他人之土地,其就承租土地部分,除了租賃權,並無他項權利存在,亦無從核定其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