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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吳敏誠
被 告 鄞進葛
鄞林秀雲
鄞珮倫
鄞振亮
鄞楷謙
曾月麗
曾健仁
曾健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7.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57元(計算式:107.17×5,200×應有部分10分之2=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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