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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27號
原 告 何舒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綸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具體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其費用」,經原告具狀陳報其現尚無從具體表明,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並加計第二項金額2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6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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