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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朱木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慶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被告鄭慶鴻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時已成年(00年0月生),無庸列法定代理人。
另請以書狀補正被告鄭慶鴻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3日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更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後之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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