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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黃信榮
一、上列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陳明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含當事人姓名、年籍)、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請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
如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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