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文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認關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
請具狀查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13,91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