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馮泰翔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22號),惟被告馮泰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570元。
㈡、提出被告歷年交易明細(含還款紀錄)。
㈢、提出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與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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