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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居城
林居福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重新指界後,使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短邊面寬縮減至少50公分,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屬於原告所有等節。
經查,原告附圖編號A部分,依照比例尺計算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600元,有地籍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元(計算式:5×2,600=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起訴對象,又本件原告除林居城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依法應予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含姓名、年籍)」及「所有原告均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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