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5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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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李正德
林李正美
高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宗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㈠請原告提出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資料。

㈢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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