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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陳維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金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係聲明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4地號土地(下稱74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嗣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如原告未具狀陳明74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原告並未陳報所增價額為何,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即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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