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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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晉銘
被 告 鄧安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0002、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柒仟壹佰伍拾台斤正),予以塗銷。
次查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屏東縣稻穀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2.35元,有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1,682元(計算式:7150台斤即4290公斤×42.35元/公斤=181,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土地面積為2,530.04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價額為2,783,0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30.04㎡×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權利範圍1/2=2,783,044元),又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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