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補,7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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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9號
原 告 蔡孟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二樓露臺之採光罩、頂樓之排水管、頂樓烤漆鋼板及三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宅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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