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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龔玲淑
被 告 陳立昌
黃昌智
周黃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之鑑定期間)。
2.如無法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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