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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46號
原 告 邱昱翔
李伊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前鎮、鳳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2年12月14日收件,以前鎮枋寮字第000030號及鳳山枋寮字第00010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又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7,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2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54.83 3,600元 邱昱翔6/10 李伊雲4/10 9,917,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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