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鍾慶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72.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7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經查,原告遭被告占用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2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加計利息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3年1月8日為23,49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789元【計算式:㈠(620元/㎡×572.68㎡)+㈡23,491+㈢1,236=379,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