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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則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具狀陳明系爭建物其目前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2.或具狀陳明系爭建物興建時花費之總工程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建物之市價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提出系爭建物目前現況照片(應註明是否為狀紙內所載六間水管屋或帆船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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