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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張永賢
被 告 陳勢民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韋邑
被 告 陳建杉
邱錦芳
陳慶嘉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18分之9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343元(計算式:1,234.6×4,000×應有部分1218分之98=39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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