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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林亞諪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4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12,143元(計算式:7,794元+利息4,34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6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7,794元
利息
102年5月20日113年7月16日(11+58/365)5%
4,348.62元
小計
4,348.62元
合計
1萬2,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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