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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30號
原 告 戴銘甫
訴訟代理人 鍾宜芳
被 告 鍾志頴
鍾志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576元(計算式:41,616元+349,960元=391,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3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8㎡ 20,400元/㎡ 2分之1 41,616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84㎡ 13,000元/㎡ 2分之1 349,960元 合計 391,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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