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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49號
原 告 徐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蘇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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