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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82號
原 告 楊新勝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被 告 楊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9,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7地號土地之界址,因被告未依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38號判決為正確的指界,致其土地面積短少約60平方公尺,因而訴請確認界址,則本件係屬於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核定。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元,面積短少部分之價額為49,200元(計算式:820元×60㎡=4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9,200元(待實測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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