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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90號
原 告 邱致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品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5,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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