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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明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並依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金額,分別自各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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