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簽發,面額新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鍾志明交付後於伊,鍾志明並
-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
- (一)本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
-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曾發函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所認可證明該
-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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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鍾裕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鄭峻明 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七九四三三○號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四百五十一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七九四三三○號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也從未對外積欠任何債務,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之系爭本票應屬他人偽造無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律師函係表示原告願提供一筆土地予鍾志明來處理分配其所欠之債務,並非是要承擔該筆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鍾志明交付後於伊,鍾志明並有背書,既有簽名,則簽發系爭本票應屬事實,雖該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其印鑑章並不相同,惟本票上之印鑑章並非一定要印鑑章,且可由(一)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故應是由原告影印後交予訴外人鍾志明(二)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願以土地處理本件票款乙事證明原告有授權鍾志明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本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闡明上開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後,被告即稱係以系爭本票上印鑑之真正來證明該系爭本票上之真正等語置辯(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顯係以該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而為該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證據,然系爭本票上「鍾裕玲」之印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併同印鑑證明上「鍾裕玲」印文及印章實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鍾裕玲」之印文與其他送驗之前開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九○)陸 (二)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能提出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證明,已失所憑據。
至被告雖於嗣後得知鑑定結果後即辯稱本票上之印文,並不一定要印鑑章(見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鍾志明所簽發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先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章相同以為證明該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明,嗣後再以前詞置辯,顯已有所予盾,自不足採。
且比較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卷附印鑑證明上「鍾裕玲」之印文(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不論在型式、文體上極為相似,若非有將上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是否相同,實難以肉眼加以判斷,顯然蓋印系爭本票上「鍾裕玲」印文之人係有意偽造原告之印鑑章加以蓋印於系爭本票上,而使他人誤認該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才是,否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何以要模仿原告之印鑑章?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乙事,尚非無據。
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印鑑章是否相符,實係認定本件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重要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不一定要印鑑章之情況,在本件訴訟中,應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曾發函被告表示願以土地處理本件票款之事,而認原告有授權其兄即訴外人鍾志明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發律師函影本一份 (附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為證,惟此已為原告及鍾志明所否認,而在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下,身分證影本之取得並非困難,實難僅憑該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原告有授權他人發系爭本票。
另細繹被告提出之律師所示之內容,其中並未提到被告所述原告要處理票款事宜,僅係表示原告欲提供土地分配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而已,顯與系爭本票無關,是尚難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說明及證據,即遽認原告有授權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所認可證明該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已為法務部之鑑定所推翻,而被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有授權鍾志明簽發,且更應該系爭本票上「鍾裕玲」之印文有前所述之欲以模枋原告印鑑章之情形試圖使人誤認為原告所簽發之情事發生,更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係遭人偽造乙事,應係真實,至於該系爭本票究為何人所偽造,當非本件訴訟之重點,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一一論駁,附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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