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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每月八千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每日三角計算,屆期未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八千元及每日每百元三角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乙○○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丙○○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原告丙○○應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確定在案,被告乃於八十六年間持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 (八十六年度民執己字第三一七六號) ,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規定,而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時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稽,故違約金之消滅時效亦為五年,則原告應給付金額為九十二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收取命令,向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領取原告存款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向彰化銀行領取二千四百五十九元,暨向潮州分行領取二萬九十五八十五元,以上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則原告已依上開行名義對被告清償完畢,清償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再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四七一條著有明文,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原告乙○○所負之保證債務,比原告丙○○所負之主債務為重,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而主債務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乙○○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由,故得依強制執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按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已於八十七年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潮簡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乃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二)被告依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及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四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計算金額,已逾新臺幣四百餘萬元,原告指已逾越執行名義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前曾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涉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二號及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該案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為程序上之異議權,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即基於不同實體法上之原因所產生之異議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原告係以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法律行為係趁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而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原告係另已清償執行名義債務而提出本件訴訟,顯系基於不同之異議事由,故無重複起訴問題,本院仍應就原告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丙○○曾邀同原告乙○○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八千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每日三角計算,惟因原告屆期均未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八千元及每日每百元三角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乙○○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丙○○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原告丙○○應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確定在案,被告乃於八十六年間持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對原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 (八十六年度民執己字第三一七六號 ),因被告先後已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收取命令,向臺灣銀行潮州行原告存款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向彰化銀行領取二千四百五十九元,暨向潮州分行領取二萬九十五八十五元,共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明減縮「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得憑其執行名義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七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利息、違約金,逾五年部分,對原告丙○○為強制執行;
請求判決宣示被告不得憑其執行名義七十六促字三一四九號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部分逾前項執行名義所載利率部分及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乙○○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所為請求為何時,原告即表明係與之前所提出之訴訟一樣,但渠等已有還錢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仍本院八十六度民執已字第三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撤銷之事由為原告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堪可認定,渠等上開具狀減縮之聲明,僅係將渠等認為為何已清償之事由加以說明,非減縮訴之聲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經查:
(一)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四號支付命令,今二執行名義所得請求之債權雖有所不同,惟原告乙○○為原告丙○○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減縮至主債務之限度」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自應以原告丙○○對於被告所負擔之債權即本金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據。
(二)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請求權除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外(自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日起五年前以後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上揭規定的五年時效消滅且為原告抗辯之,故不得再請求執行。
準此,被告所能請求之利息為四十萬元(400000×20%×5=400000 )。
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所據以請求之違約金,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申請強制執行回溯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尚未逾十五年,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是以,原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所得請求之部分依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算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已達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三百一十五元{400000×30%×(9+4/12+4/365 )=0000000 } 。
故將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尚未計算至原告完全清償時已合計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 (400000+400000+10000000 =0000000),今原告僅清償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顯然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以已清償被告之債權為事由,主張依強制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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