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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即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則應自未付帳款之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付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消費金額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費用一百元、利息二千九百八十七元、違約金二百二十八元,共計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亦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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